115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簡靜瑀(原名簡辰耘、簡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〇一六號裁定均
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35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聲請就相對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873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重複執行,於同年4月18日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具有健康險性質,屬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系爭保險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性質,解約金乃壽險所積存之現金價值,屬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於翌(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5年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投保全球人壽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同年4月1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全球人壽於同年10月13日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淨額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8日撤銷扣押命令,於翌(9)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美金1萬6,071美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餘元),並未符合
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
㈢觀之卷附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相對人名下僅有2003年出廠、現值0元之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零元,則在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㈣次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兼含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給付項目無法單獨解約或保留等情,有全球人壽之114年6月13日陳報狀、同年10月13日陳報狀、115年2月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205020號、同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603027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66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69、71頁)。而
保險契約是否屬人壽或健康保險,應依其設計架構、主要給付項目及核保評估綜合判斷,尚不得僅以健康保險部分無法切割,即一律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參以全球人壽已函覆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公會通報為人壽保險,主約給付項目為所繳保險費之退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健康保險部分佔率低於35%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13至159頁),
是系爭保險契約雖有約定疾病或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見原審卷第127頁),但該保單主要保障仍以人壽保險為核心,相關保單約款及保險費並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占比仍以人壽保險為主要架構,且不得與健康險部分分離解約,堪認本件混合型人身保險其主要契約之險種分類仍屬人壽保險契約,尚不因其次要占比甚低之給付項目含有因疾病或傷害之失能保險金,即變更其性質,而謂係屬健康保險。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1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總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證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屬保險法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應屬可採。四、從而,原處分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具有健康險性質,屬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 | | | |
| 全球人壽1314倍感美好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 | | 16,071美元 (見全球人壽114年10月13日陳報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