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