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淑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
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法院於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
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逾相當
期日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
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