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安古那(KUNZ GUNNAR MICHAEL)


相  對  人  安淑秀  
            梅凱迪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淑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590,0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5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50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安淑秀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36,150元、327,564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安淑秀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安淑秀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7月28日陳報安淑秀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及截至同年7月10日之解約金,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4日終止附表一編號3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國泰人壽公司已於同年11月12日將解約金美金20,474.67元匯入專戶。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192號債權憑證、梅凱迪執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就安淑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與聯邦銀行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實為系爭保單實質所有權人,僅因為外國人,無法投保,故以安淑秀為要保人,系爭保單保費均由伊繳納,安淑秀從未享有保單利益,伊已就編號3保單對安淑秀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5年度訴字第30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3至7保單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固予准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92,909元,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達990,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執行法院僅就編號3保單終止,其餘附表一編號1、4至7保單仍僅扣押狀態,本件事實單純,本案訴訟約2年即可終結,伊於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應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減少擔保金額至100,000元以下,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聯邦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及中信銀行、梅凱迪執前開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安淑秀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並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聯邦銀行、中信銀行及梅凱迪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債權),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12月17日止,合計為2,598,049元(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2,90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原法院核費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以114年12月30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受償系爭債權額所受利息損失,即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584,561元(=2,598,049元×5%×4年6月),應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90,000元為。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92,909元,約2年即可終結本案訴訟,且伊有高度勝訴可能性,應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或減少擔保金額至100,000元以下云云,惟停止執行定擔保金額時,斟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抗告人前開所述自非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執行法院僅終止附表一編號3保單,其餘附表一編號1、4至7保單僅屬扣押狀態,不應以附表一編號1、3至7保單解約金總額為計算擔保金額之基礎云云,然抗告人係聲請就前開保單全部停止執行,非僅停止附表一編號3保單之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致其就2,598,049元債權均無法受償,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取。又抗告人前開主張固無可取,惟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3至7保單解約金總額4,394,46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既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
編號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1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安淑秀/安淑秀
新台幣1,415,589元
2
雋永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安淑秀/安古那
新台幣596,125元
3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安淑秀/安淑秀
美金19,024.84元
4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18,626.5元

5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18,626.5元

 6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18,831.38元
7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19,024.84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債權數額
執行債權總額
1
聯邦銀行
本金136,15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11,354元
本金327,564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000元。
1,459,266元+違約金3,000元

2
中信銀行
本金118,913元,及其中117,135元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69,018元
3
梅凱迪
本金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5,411元
                  合計
2,598,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