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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艸隹見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原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應為廢棄之誤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