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艸隹見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原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另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
參照)。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應為廢棄之誤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