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33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四 樓之0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人張霈涵與
相對人于簡秀桂(即于振邦之
繼承人)等間代位聲請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如已推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則未受推選之清算人,自無權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或於訴訟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又
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㈠
聲請人張霈涵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之
債權人,代位圓方創新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于振邦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于簡秀桂、于家婷、于家琳、于家豪等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53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379號
提存事件圓方創新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原處分)。
嗣經圓方創新公司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於114年5月23日代表圓方創新公司對原處分提起
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圓方創新公司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章世璋會計師臨時管理人於114年8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解任,該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6頁)。
㈡又圓方創新公司經經濟部以114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43200029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予以命令解散,並經臺北地院依圓方創新公司股東即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之聲請,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標準公司之董事長蘇明仁即抗告人(下逕稱其名)為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再經臺北地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會計師、黃世佳會計師(下均逕稱其名)為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則圓方創新
公司清算人有三人。而蘇明仁、莊世金及黃世佳雖於114年8月26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推定蘇明仁於114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6日代表圓方創新公司,然莊世金及黃世佳
復於114年9月15日另行推定莊世金代表圓方創新公司,並經莊世金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向臺北地院聲報其為代表圓方創新公司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
准予備查;經蘇明仁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55號駁回抗告,蘇明仁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15年2月26日115年度
非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5至76頁、第63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555號電子卷核閱
無訛。
是以,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既已於114
年9月15日由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改推莊世金對外代表公司,並經該推定代表圓方創新公司之清算人莊世金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已推定之清算人莊世金一人對外代表公司,未受推選之清算人,自無權代表圓方創新公司,或於訴訟上為圓方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從而,
倘圓方創新公司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由莊世金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始為合法,蘇明仁自無從於訴訟上自任代表圓方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抗告,況莊世金經推定代表圓方創新公司後,已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14年10月29日具狀
捨棄抗告權(見原法院卷第100至102頁),抗告權已消滅,已不得提起抗告,則無
權代表人蘇明仁於115年2月23日所為本件抗告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屬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蘇明仁以其為圓方創新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