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林鴻坤
王祖均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
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富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鑫大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之理由,是
本件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106年2月24日所立補充協議書、108年10月8日所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之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501號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1億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雖為1億元,
惟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金額高達3億元,可隨時於執行程序中為追加,故應以3億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求為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於115年1月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故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此項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抗告人於114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億元,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外放影卷)。
是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對人起訴時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1億元,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