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將訴外人白德華列為民事
抗告狀當事人欄之「併同
求償當事人」,
惟該份民事抗告狀未經白德華簽名或用印,
難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意,自
非本件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於115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4第538至541頁),扣除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淡水區之
在途期間2日
,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3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
上開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