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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雖將訴外人白德華列為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之「併同求償當事人」,該份民事抗告狀未經白德華簽名或用印,難認其有提起抗告之意,自本件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於115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4第538至541頁),扣除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淡水區之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3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