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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7號
再  抗告人  薩摩亞商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