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郭麗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066號
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1,588元及利息(下合稱
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新北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並改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1月7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57至58頁);
另有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329號(下稱第29329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50346號(下稱第250346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90號)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移送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共同執行。抗告人於114年7月25日具狀
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64頁後一頁至65頁),經執行法院裁定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固定收入、長年患有三高,日常生活所需主要仰賴家人支應,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及質借功能可供伊於突發疾病、失能或緊急情況下維持基本生活及應對風險,伊雖另有投保防癌保險,但無法提供全面性保障,若逕將系爭保單解約,僅能清償部分債務,卻使伊喪失長期保障,對伊生存安全影響重大,顯已逾越合理執行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㈠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無附約,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主要給付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每屆滿5週年之日仍生存,給付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契約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給付定額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公司114年10月2日、115年1月14日函
可參(第250346號卷第45、47頁、執事聲卷第35至51、73頁)
。依凱基銀行、遠東銀行提出之
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執行法院於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相對人未受償任何金額(系爭執行卷第31頁、第29329號卷第13頁),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抗告人113、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而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350,773元(系爭執行卷第58頁),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
執行,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無固定收入、長年患有三高,日常生活所需主要仰賴家人支應,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及質借功能可供伊於突發及緊急情況使用等語,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50,773元,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9,357元,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係為壽險,非用於補償實際發生之醫療或照護費用,況依新光人壽公司114年10月2日函覆抗告人保險資料,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2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有效存續中,抗告人於107年7月間確診罹患舌癌,該保單應足以提供抗告人後續癌症治療之醫療保障(第250346號卷第45頁)。則
抗告人自承其日常生活所需,因家人支應而可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系爭保單乃預供其於突發及緊急情況使用(本院卷第19頁),可認系爭保單非
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抗告人前開主張,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
保單不得扣押為無理由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呂如琦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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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M0000000/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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