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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郭博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