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1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本院卷第33頁),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頁)
可憑,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