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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次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提存擔保金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次查,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裁定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等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之歷審裁判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如附表編號15之裁定核定為403萬9,999元(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再抗告人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
89年09月27日
2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字第1140號裁定
91年12月10日
3
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上字第1140號裁定
91年12月10日
4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
92年06月27日
5
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定
92年06月27日
6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92年09月15日
7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
92年12月02日
8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93年02月16日
9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93年02月16日
10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93年03月30日
11
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銷字第88號判決
93年05月05日
12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93年05月07日
13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93年06月09日
14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
94年06月28日
15
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裁定
94年09月30日
16
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