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MT OWEN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BRENDON GRZANKA

抗  告  人  ULAN COAL MINES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BRENDON GRZANKA

抗  告  人  HVO COAL SALES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ANTHONY PIT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梅芳琪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關涉外事件之程序事項,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之。本件抗告人均為依澳洲法律成立之公司,具涉外因素,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屬程序事項,應以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簽約日期分別與抗告人簽署燃煤採購契約共6份(詳細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契約編號及簽約日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價格除第一年度以抗告人投標時報價訂定外,次一年度起採逐年議價機制,兩造就民國113年度價格進行協商時,抗告人提供虛偽不實文件,企圖誤導市場價格,違反契約約定,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9.1條第a項第vi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113年度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f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溢付價金之損害;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f、c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等語。抗告人則以其業於相對人起訴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聲請仲裁判斷:㈠依系爭契約第11.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履約保金;㈡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c項約定,請求確認113年度之最終基準價格;㈢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e款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度自動終止,並自114年1月1日起不再生效;㈣請求確認相對人無權就113年部分解除契約或要求其返還113年度所收取之任何款項或利息;㈤相對人應賠償因其行為所致之損害,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受理(案列:26297/XZG、26298/XZG、26299/XZG、29300/XZG、26301/XZG、29302/XZG,下合稱系爭仲裁事件),並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93號事件)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意旨略以:仲裁協議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受訴法院應受度之節制,僅得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事件,由法院為事後審查;系爭仲裁協議,原則循仲裁程序,例外始循法院訴訟,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於解釋及適用例外規定之要件時應從嚴為之,原裁定僅以文義解釋適用系爭仲裁協議,使相對人得恣意提出「詐欺指控」而規避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2條規定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系爭仲裁協議除外條款之解釋及適用,與實體爭點緊密交織,形式審查之妨訴抗辯階段法院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協議約定:「Except as to (ⅰ) decisions identified in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as final, conclusive and binding, which decisions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further review or dispute,and (ⅱ)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either Party raises a claim or defense involving allegations of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eceit or similar conduct, any question or dispute of whatever natur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Unless both Parties mutually agree in writing to use a different languag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conducted in Chinese; provided that, in any event, any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Answer, or other correspondence, communication, or filing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shall be in English.」【中譯:除了(ⅰ)本契約其他條款約定屬最終、確定及具有拘束力而不應付諸進一步審查或爭訟之決定,及(ⅱ)任一方提出涉及詐欺、虛偽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而為索賠或抗辯之相關爭議以外,任何因本契約所生、與本契約相關及關乎本契約之問題或爭議,均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最終解決之。除非雙方書面同意使用其他語言,仲裁庭之程序應以中文進行;無論如何,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提出之任何仲裁申請、答辯或其他信函、通訊或文件,均應以英文為之。】;同條第4項約定:「Any dispute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either Party raises a claim or defense involving allegations of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eceit, or similar conduct shall be resolved solely by recourse to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to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court the Parties hereby submit for such purpose).」【中譯:任一方提出涉及詐欺、虛偽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而為索賠或抗辯之爭議,應僅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解決(由雙方就目的向之提交的法院管轄)】(原法院卷三第68至69、123、159、209至210、251、301、341、391至392、437、487至488、529、579至580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因該契約所衍生爭議之解決方式,除涉及詐欺、虛偽陳述、欺騙或類似行為所生之損賠或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向原法院為之者外,其他任何因系爭契約所生或與契約相關者,應依仲裁程序申請提付仲裁。是系爭契約有關衍生之爭議解決程序所為約定之文義明確,應無須別事探求,而適用「誠信原則」、「善意解釋原則」、「利於有效性原則」、「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及「不利條款採擬人原則」等為契約解釋之情事。
㈡、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提供不實之媒體報導作為兩造113年度議價之履約文件,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9.1條第a項第vi款(經證實賣方偽造或變造與本合約或合約履行相關之文件)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113年度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否則,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2條第f款(雙方應誠信協商一個能反映市場價格之基準價格)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溢付價金之損害;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c款約定(即暫定價格視為最終價格之條件不成就)113年度採購契約不成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等語(原法院卷一第20至40頁)。經核相對人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及請求事項,確為兩造因系爭契約涉及詐欺、虛偽陳述或類似行為所生之爭議,屬系爭仲裁協議之除外條款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應向原法院起訴以訴訟程序解決之範疇。是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核屬無據。
㈢、再者,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及法院應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之事由,包含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等程序事項,此觀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4、5款自明。是在仲裁法之架構下移付仲裁合法與否之程序事項係由法院審查認定,且當事人之一方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得由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時,對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先進行審查及認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仲裁協議之除外條款及同條第4項所涉及詐欺爭議為不同之解釋,事涉本件紛爭移付仲裁是否合於仲裁法之程序事項,抗告人既已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則法院本得就相對人提起訴訟之紛爭內容是否屬兩造間約定應提付仲裁約款之協議範圍,予以審查認定。至於系爭仲裁事件於114年5月7日經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以電子郵件通知該事件仲裁將繼續進行,及於115年2月11日仲裁庭程序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管轄權所提出分階段審理之請求(原法院卷四第275至277頁、卷六第295至301頁、本院卷第18、43至77頁),並非已為仲裁管轄權與否之認定,況法院本得就系爭仲裁協議之範疇為審查認定,已如前述,自無庸待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結果。故抗告意旨指稱:依仲裁人自行認定管轄權原則,法院無審查仲裁協議範圍之權限,及系爭仲裁事件已決定駁回相對人所提出之仲裁管轄權異議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第29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