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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議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靖壹,變更為梁議云;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原法定代理人江明郎,已變更為謝明昌,並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有律師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次揆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係為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法院就具體個案裁量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應本諸公平原則妥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始有其適用,避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委任呂宗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就中華民國所有,由相對人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75、176、194、192、190、186、182、353、184地號(下逕稱地號,合稱175等9筆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寬度8米道路,面積分別為689.29、44.78、19.27、105.63、544.58、81、11.44、13.07、178.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以日後實際測量結果為準);㈡禁止相對人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㈢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第1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因建築需要能供通行、汲水、電力、電信、排水系統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設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分別依兩造之主張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1、2(下稱附圖1、2)所示之通行方案圖;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變更訴之聲明狀,就原起訴聲明第1項通行範圍改以附圖2編號B至B9所示範圍為據(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嗣原法院判決:㈠確認抗告人就175、176、192、194地號、同段177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D至D4所示範圍有通行權;㈡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通行上開範圍;㈢抗告人得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鋪設柏油路面;㈣抗告人得於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下方設置自來水管線;㈤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見原審卷第311頁)。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採取附圖1之通行方案,呂宗達律師、吳宗律師、胡鈞妍律師代理抗告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係就抗告人主張通行起訴狀附圖範圍,鑑定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抗告人所有土地)增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42萬3000元,經原法院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判決所採附圖1之通行方案與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範圍並未相同,且與抗告人所主張應採附圖2之通行方案與附圖1之通行方案所增價額之差額,亦無法直接依鑑定報告計算以確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明確,且有計算上之難處,原法院亦未給予充足時間繳納,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原審係依抗告人以起訴狀附圖為通行方案,經鑑定抗告人所有土地,得通行相對人所有之175等9筆地號土地及因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分別為2087萬9000元、154萬4000元,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42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本件經大溪地政繪製通行方案圖後,經抗告人變更聲明改採附圖2為通行方案,然附圖2所通行之各筆土地範圍、面積,與抗告人起訴狀附圖通行之範圍、面積均有差異(詳附表起訴狀、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欄位所示),則抗告人就其主張通行及鋪設管線,於變更聲明所主張附圖2所示方案,與鑑定報告係以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計算抗告人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是否相同,自有未明之處。又原判決主文所採附圖1之通行各筆土地範圍、面積,與抗告人主張之附圖2通行之土地範圍中,於175、176、177、192、194地號土地有部分重疊之處(詳附表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判決欄位所示),則依抗告人上訴聲明第1項所採以附圖2為通行方案(見原審卷第329頁),與原判決所採附圖1通行方案,如何計算各自對抗告人所有土地所增價額,並以其間之差額核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以計算上訴裁判費,亦屬未明。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變更聲明改以附圖2通行方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亦未依抗告人上訴聲明核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明確,有計算之困難等語,核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雖未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地號
起訴狀請求通行面積(㎡)
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通行面積(㎡)
原判決判准抗告人得通行面積(㎡)

原審卷第19頁
原審卷第125頁
(原審判決附圖2)
原審卷第255頁
(原審判決附圖1)
175
689.29
684.35
460.41
176
44.78
64.14
45.72
177
-
0.12
0.16
182
11.44
9.51
-
184
178.47
143.4
-
186
81
83.67
-
190
544.58
497.28
-
192
105.63
136.17
17.28
194
19.27
21.55
3.38
353
13.07
15.87
-
合計
1687.53
1656.06
526.95
註:地號均為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