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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億2,767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3萬3,636元。抗告人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撤回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5、291至292頁)。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建字第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萬9,091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83條第1項雖規定僅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然觀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採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比例,可知民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漏洞,應依目的性擴張,由法院依個案實際進行程度裁量應退還裁判費之比例。伊於本案訴訟尚未進入實體審理時,即撤回起訴,原法院竟僅退還伊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顯失平衡。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再准予退還114萬4,545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訴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又所謂法律漏洞,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所採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立法模式,與其鼓勵原告撤回不必要訴訟及減省法院勞費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或計畫,縱未採分級遞減退還裁判費之立法模式,亦屬立法裁量,尚非法律漏洞,抗告人謂為法律漏洞,顯屬誤會,其主張應作目的性擴張,依個案裁量退還之裁判費金額,即非有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原法院依民訴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退還其餘裁判費114萬4,545元,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予退還抗告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萬9,091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