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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代  理  人  宋明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錦銘、陳鳳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宮文萍,經其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認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81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76年度執字第8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4筆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8日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預估之解約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9月23日具狀陳報系爭4筆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3日發函撤銷該部分扣押命令,抗告人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裁定僅依南山人壽公司之陳報,即認定系爭4筆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險,不得為執行標的,未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名稱為「壽險」,兼具人壽保險性質,自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四、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五、經查,系爭4筆保險契約依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承保通報所列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險(見執行卷第497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有保險契約文件可佐(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47頁、本院卷第57-93頁),足認其主契約為健康保險,依上四規定,該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撤銷系爭4筆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分類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N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江錦銘/
江錦銘
健康險
28萬5,386元
2
N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鳳英/
陳鳳英
健康險
23萬1,625元
3
N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鳳英/
江大衛
健康險
26萬6,832元
4
N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鳳英/
江蕙莉
健康險
24萬4,5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