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吳美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
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46207號事件,下稱第146207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就抗告人對遠雄人壽之「遠雄人壽美滿超優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1日以第14620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有全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項目,屬於健康保
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以保障伊已高齡00歲並無維生能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㈠、相對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遠雄人壽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後,陳報斯時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8,066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第146207號卷宗無訛。㈡、又查,系爭保單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其保險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且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其所含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均屬壽險給付項目乙節,此有執行卷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遠雄人壽函覆暨所附保單條款足稽。觀諸系爭保單之條款,可知,其給付項目含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其中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並未限於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或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完全失能之情事,自難認屬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況系爭保單經前開保險業通報作業歸為一般險種,業如前述,而一般險種,係指該險種之基本保障,如壽險含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傷害險含身故及失能給付,益徵系爭保單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性質屬人壽保險甚明;祝壽保險金之給付,係於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此合於保險法第101條所規定「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之人壽保險要件,足徵系爭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無訛。則抗告人徒以系爭保單有前開二項保險金之給付,逕謂該保單屬於健康保險云云,核屬無據。 ㈢、再者,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之
6個月金額即14萬9,357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1.2倍×6個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既屬於人壽保險之性質,且預估解約金數額復已逾上開6個月之總額,抗告人亦無舉證證明此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洵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