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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黃侯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5553、72311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該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新光人壽於同年月13日陳報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異議(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小額終老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並非儲蓄型保單。依該保單第10條規定,其給付項目為殘廢保險金與殘廢生存保險金,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況抗告人現居且為中低收入戶,賴此保障維生。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人壽保險因平準保費制之預(溢)繳保費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要保人對依保價金計算之保單價值,得依法請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故要保人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是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即屬其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係因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考量降低社會成本與認定之困難,改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均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或傷害保險保障,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不具健康醫療險之性質,亦非屬小額終老保險,且無法僅保留系爭保單第10條之給付而終止契約,有新光人壽函覆在卷可按(系爭執行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7、49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第10條定有殘廢保險金與殘廢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項目,具健康保險及小額終老保險之性質,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難憑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現獨居且為中低收入戶,亟需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為證(本院卷第27、28頁)。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係行政機關依社會救助法審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後所為之行政處分,用以評估是否給予社會救助,本與強制執行法上關於債務人財產是否具可執行性之認定屬二事;且保單之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前,抗告人本無從支配使用,亦非用以支應其目前日常生活開銷之現時財產,自難僅憑中低收入戶身分,逕認系爭保單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概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況抗告人既經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我國社會救助法及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已得享有各項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及社會福利津貼,足資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利。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因抗告人現處於經濟弱勢,即置相對人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執行債權於不顧。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應屬當且必要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揭櫫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㈢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之性質,經新光人壽陳報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73元(系爭執行卷第54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20,379元×1.2倍×6個月=146,729元),亦非同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保險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性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0000000000
黃侯凱
238,273元
2
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侯凱
194,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