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8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
嗣於115年7月1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本院卷第52頁)。
惟迄今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