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林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簡敏(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與被告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起訴前無從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已死亡,或其繼承人為何人。當事人能力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闡明之範圍,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並給予伊補正之機會,況伊已繳納新臺幣18萬6876元之裁判費,本件訴訟更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應准許伊改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以保障伊之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起訴時雖不知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而以相對人為起訴對象,惟抗告人先位請求相對人與加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備位請求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其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涉及權利行使之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遵守,影響其權利甚鉅;而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既已聲請原法院調查相對人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以利訴訟進行之旨(原審卷第28頁),應有就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如有死亡之情事時,得隨時更正之意,則原法院查知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見限閱卷內所附個人戶籍資料),自應使抗告人知悉該事實,並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為被告之機會,始可謂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障。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將使抗告人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威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