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楊薆芯即楊雅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42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
非原始
債權人,執行法院未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具有債權受讓人地位、及有無
債權讓與通知等,即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理由仍執前詞。
二、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系爭債權憑證
乃相對人持原法院於103年8月6日向其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6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開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受償而換發,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
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21、31頁),足認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形式審查認相對人為執行名義人,且執行名義合法有效,故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抗告人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係關於
訴訟繫屬後為繼受人之情形所定;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523號、第716號裁定,亦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
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外,尚須提出債權讓與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而言,而本件相對人即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受讓債權,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及讓與通知證明書,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至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有無自前手受讓債權,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就此所為爭執,依上說明,非本件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