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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原名:李白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036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036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觀諸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即明(見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63至65、69至71頁),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業經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