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原名:李白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受理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036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觀諸抗告人所提
債權憑證即明(見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卷第63至65、69至71頁),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業經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