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台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處分即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634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核發
扣押命令之
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異議,均廢棄。
二、前項扣押命令撤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2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萬6,669元,及其中13萬0,421元自民國8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6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19頁),禁止抗告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等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依序陳報執行法院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下合稱系爭解約金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51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伊之債權,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僅以公告方式為之,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保單依114年6月18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標的,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之債權,執行法院扣押系爭解約金債權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又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條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保單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等規定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一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相對人復依企併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4年8月16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合法通知抗告人其自花旗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一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抗告意旨遽謂相對人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對伊不生效力
云云,自不足採。
㈡執行法院僅不得扣押附表編號1保單債權:
⒈附表編號1保單,名稱為「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內容雖包含身故、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補助金等給付項目,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亦無法就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
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保單條款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第79至95頁)。然
觀諸該保單主要給付項目(第12至14條)係針對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造成不同失能程度而生存時得領取之補助保險金,且失能保險金給付金額以該保單記載之保險金額之24倍為準、失能生活補助則係該保單記載保險金額之12倍,顯高於祝壽、身故保險金以當年應繳保險費總額之1.06倍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0至95頁);佐以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性質之意見,僅表明附表編號2保單主體為人壽保險,
非健康保險,未併稱附表編號1保單主體亦屬人壽保險一情(見本院卷第97、163、277頁),益見該保單雖屬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之
混合契約,惟主要構成部分係以維繫要保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為主要目的,即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
所稱因疾病、意外傷害所致失能時為保險給付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編號1保單解約金,於法
即有未合。
⒉附表編號2保單,名稱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國泰人壽以系爭函文表示主契約包含身故、殘廢關懷保險金等給付項目,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該保險契約亦屬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之混合契約。惟觀諸該保單條款約定之祝壽保險金係按總基本保險金額之3倍為給付,顯高於僅以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為給付之殘廢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該保單雖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成分,惟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保險法第101條所指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之人壽保險契約。又附表編號3保單之主契約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
兩造亦均稱該保單性質為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83、195頁)。而附表編號2、3
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0萬0,195元、40萬4,77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51頁),均高於114年度直轄市政府公告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法院扣押該2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無違反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參以花旗銀行自103年3月至112年5月間,多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4年6月對抗告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外,均未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8頁)
,且抗告人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僅4萬8,68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足見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有效執行,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自屬必要。又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2、3保單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含利息),與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尚屬相當,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以終止該等保單並將自該等解約金取償,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達成,執行手段亦無過苛,復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該執行行為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解約金債權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足使其免於生活困頓等情,其泛稱該等解約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採。至抗告人迄無證明有何利害關係人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得行使介入權之情形,其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此違背法令之情,亦無足取。 ㈢綜上,執行法院對附表編號1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於法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命令。至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2、3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 瑜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