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即李白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未於民國82年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系爭債權),相對人卻以其於93年間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債權,陸續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債權之借據、簽名均係偽造為由,於115年3月28日向桃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桃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0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再據此聲請或續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7萬1,7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債權之借據係偽造,且伊無力繳納裁判費
云云。
二、
經查,依抗告人所提
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所載(原法院卷第6-1、6-2頁),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為600萬元(不含抗告人未聲明請求確認存否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為600萬元。從而,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系爭借據是否偽造,
乃本案認定事項;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而免徵裁判費,均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無涉,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