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伯全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假處分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所明定,是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林伯全、林伯音、詹培妙、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中華民國之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下稱國有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8萬元,低於合理市價816萬元,為維國有財產權益,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為避免伊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假處分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
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
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國有應有部分由伊管理,伊收受相對人擬出售系爭土地通知後,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
暨所附買賣條件之契約條款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2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
惟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抗告人僅就國有應有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
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從而抗告人以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
云云,
即屬無據。再者,抗告人倘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偏低,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其因不准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另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處分足以達到禁止相對人處分國有應有部分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上開規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債權人得據以申請地政機關禁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抗告人是否已具備假處分原因,
洵屬二事,是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就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
予以釋明,依前開說明,不得僅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其聲請。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