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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黃漢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49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1,984元,及自民國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8萬8,735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額)。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6萬3,93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493萬3,465元,合計僅499萬7,402元,明顯低於系爭執行債權額,系爭異議之訴應依系爭執行債權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退步言,系爭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2,250萬1,984元,利息高達4,915萬1,237.77元,明顯對伊不公,至多應以本金2,250萬1,9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115年3月12日115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4萬1,957元,係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91年11月21日核發之91年度民執地字第2389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權利,與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經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預估解約金為6萬3,937元、493萬3,465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新光人壽公司前開預估解約金全部、富邦人壽公司前開預估解約金逾6萬84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應為487萬2,625元(計算式:493萬3,465元-6萬840元=487萬2,625元),顯然低於系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應僅為487萬2,6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萬2,625元。準此,原裁定核定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4萬1,957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