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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建分屋代銷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12號
抗  告  人  簡林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簡瑞彬與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合建分屋代銷款等事件,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簡瑞彬(下稱其名)以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喜公司)為對造,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福喜公司依民國107年2月28日地主分配會議,本應將所建喜硯大樓之B1-4樓、B2-5樓、B2-6樓、B2-9樓及編號1、8、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分配標的)分配予簡德旺,並為之代售。福喜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4月間,陸續將系爭分配標的售出,並為簡德旺代收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83萬元,僅於107年間交付部分所得予簡德旺,今尚欠合建房屋代銷未付之代收款1,791萬7,550元,及簡德旺先前出借款項1,128萬元未償,簡德旺嗣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由伊、抗告人、原審視同原告簡秀梅(下稱其名)繼承,自應由伊、抗告人及簡秀梅共同向福喜公司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抗告意旨略以:福喜公司係伊於92年12月間所創辦,伊經營福喜公司20年後,雖將該公司交由伊子簡裕豪繼任董事長,但伊仍繼續擔任董事以實際掌控公司業務,為福喜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如強命伊追加為原告,勢將造成利益衝突之窘境。原裁定疏未保障伊之程序處分權,遽予裁命伊應追加為原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簡瑞彬起訴主張福喜公司將簡德旺獲配之系爭分配標的對外售出後,未交付全部所得價金予簡德旺,迄今復尚欠簡德旺借款並未償還,而依繼承、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福喜公司給付2,919萬7,550元本息予伊、抗告人及簡秀梅公同共有。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簡瑞彬、抗告人及簡秀梅須合一確定,本件即有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或經抗告人同意之必要,簡瑞彬之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福喜公司雖為抗告人所設立,並擔任董事職務至今,有其所提出不完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惟與抗告人自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難認本件追加結果將致其在司法上地位有受不利影響之情事。簡瑞彬起訴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乃依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而本案訴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與應否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之程序事項,事屬二事,自不影響福喜公司之本案訴訟防禦權。抗告人縱對福喜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分配標的所得款項或借款等債務清償完畢,為與簡瑞彬不同之主張,亦不可待訴訟中調查認定。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簡瑞彬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簡瑞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抗告人拒絕追加原告之理由為正當。是抗告人抗辯簡瑞彬追加其為共同原告,有礙其程序處分權並造成利益衝突之窘境,並無足取。原裁定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其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