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黃漢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490號,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1,984元,以及自民國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共計為7,234萬1,957元,然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伊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6萬3,93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解約金493萬3,465元,合計499萬7,402元,明顯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故於計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應供
擔保金額時,自應以499萬7,402元或至多以執行債權之本金2,250萬1,984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分別為149萬9,221元、675萬595元。原法院115年3月12日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執行債權額7,234萬1,957元計算伊應供擔保金額為2,170萬元,顯然過高,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1年11月21日核發之91年度民執地字第238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
抗告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權利,與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請求權,抗告人則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01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
復於115年5月18日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抗告人所提
系爭異議之訴又無明顯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抗告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屬金錢債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故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應為
487萬2,625元,已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核定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
487萬2,625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失為未能即時取得487萬2,625元債權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分案期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2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相對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50萬2,393元(計算式:487萬2,625元×5%×6又2/12=150萬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51萬元,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51萬元。 四、從而,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70萬元,
難謂妥
適。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