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黃漢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抗告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115年6月10日裁定已合法提起再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