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刘宪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騰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
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
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比特幣並
非貨幣(參見本院卷第85-93頁之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及附件),
惟其可表彰一定經濟價值,
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是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
二、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0.29顆比特幣,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並告知逾期不履行,將以相對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相對人林瑞騰未為支付,且林瑞騰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林瑞騰進行財產開示以釐清財產狀況,執行法院捨此不為,竟於115年2月9日命伊於20日內預納採買費用否則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與比例原則有間,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0.29顆比特幣,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但相對人未為支付,執行法院再於114年7月2日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林瑞騰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6,387元之採買費用,林瑞騰未支付,嗣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8日命抗告人提出林瑞騰最新財產、所得資料,並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命林瑞騰預行支付金錢部分之執行標的,抗告人雖依林瑞騰之財產、所得資料,指定執行林瑞騰對相對人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獲利債權,以為採買費用,然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7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第三人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則聲明異議稱林瑞騰現無任何股票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此經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本件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費用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已屬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27條第2規定命抗告人
代為預納採買0.29顆比特幣之費用,自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林瑞騰進行財產開示以釐清財產狀況云云,惟執行法院係審酌林瑞騰未依114年1月25日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且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難以期待透過命林瑞騰開示財產之方式,滿足本件執行債權等情後,方命抗告人代為預納採買0.29顆比特幣之費用,自難認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林瑞騰進行財產開示,認事用法係有違誤。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