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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差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上開執行事件已進入第三次拍賣程序,如需繳納聲請費,應依第三次拍賣公告所訂不動產最低價額15億9,697萬5,000元核算等語。
二、按當事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法無應徵費用之規定,自毋庸預納聲請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甚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第40號座談會結論同此意旨)。抗告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自無需預納聲請費用,乃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差額,自有未當,不能維持,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結論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