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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擔保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且假處分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同條第3項並規定法院為該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保障;比較修正上開規定所參酌之日本民事保全法,於第39條第1項就類似情況,係規定由為假處分裁定或本案繫屬法院管轄各節以觀,可見法院為准許債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而債務人於抗告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者,應由該為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9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對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且本件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內,為命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准許假處分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