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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邱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5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至114年8月1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633元。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4年8月22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又罹患○○○○、○○○、○○○○○○○○,另於○○○○後尚遺有○○○○症狀,雖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僅足供基本醫療保障,仍無法支應伊未來可預見之龐大醫療開支,伊無收入,復無其他房產,日常生活全賴政府津貼,伊為貼補生活費及醫療費曾多次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系爭保險契約為伊遭遇緊急醫療事故時唯一周轉之來源。另系爭保險契約有健康險性質,應免於執行。又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又請求之利息多數已罹於5年時效,卻扣押高達109萬1,633元之保單債權,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惟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係就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而為用。準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倘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其所在地區最近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參之其修正理由說明:「一、執行法院針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同條第2項公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上開規定之數額,並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二、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得就其解約金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惟仍應保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命保險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或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於債權人。    
五、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因抗告人於114年8月2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節,有前開扣押命令、抗告人民事異議狀、原處分及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保險契約於執行法院終止時之解約金預估迄至114年8月12日止為109萬1,633元,已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8月14日國壽字第1140084449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現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並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情,有109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第59至69頁),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300萬元,計算至100年1月25日止之利息51萬7,249元及違約金56萬5,852元(見原法院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遠高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109萬1,633元,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預留將來日後醫療所需開支,及緊急事故之周轉,一旦解約將影響伊保障甚鉅,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包含屬於健康、傷害保險之附約,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其附加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不得終止,且主約終止不影響附約之醫療險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6月11日國壽字第115006237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對於抗告人之醫療保障應無影響。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則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保單不得執行;至抗告人雖前向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借貸,但於109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亦難認係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請求之利息多數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當事人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扣押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主約是否為醫療險、健康險/有無附約
1
邱聰明
邱聰明
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9萬1,633元
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