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蔣純鳳即名倫影視社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對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凱基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附表所示保單及解約金額。抗告人於114年7月1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14日撤銷扣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並繼續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關於系爭保單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蔣黃秋雲(下以姓名稱),如將系爭保單終止會影響蔣黃秋雲未來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支出。又系爭保單名稱雖
非「小額終老保險」,然實質意義上與小額終老保險之立法目的相同,系爭保單僅有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範小額終老保險之最高保額上限90萬元相符,其預估解約金僅約38萬元,其規模與功能實質上與小額終老保險無異,
倘若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所受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符合金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有金管會於114年6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可稽。 ㈠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向凱基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凱基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附表所示保單及解約金額,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14日撤銷附表編號2至5保單之執行命令,並繼續扣押系爭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114年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379元(本院卷第37頁),每人每月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於前開數額,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蔣黃秋雲,如將系爭保單終止會影響蔣黃秋雲未來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支出
云云。
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單與金管會規範小額終老保險之最高保額上限90萬元相符,其預估解約金僅約38萬元,其規模與功能實質上與小額終老保險無異云云。然查,系爭保單並非健康保險及醫療險保單,險種為僅有失能給付之「終身壽險」,亦不屬於「小額終老保險」,有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執事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保單非屬金管會公告之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屬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
再者,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屬於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4項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就非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即預估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就繼續性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則及於將來應受及增加之年金、紅利、滿期金、生存金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司執卷第32頁),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利,應屬
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故抗告人主張:
倘若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所受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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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癌症險(有解約金)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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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期繳變額壽險_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