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陳薇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及
第三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李景山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至1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電子檔)。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37至139頁)。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27日具狀陳報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情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9至230頁),富邦人壽則於113年3月28日具狀陳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情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31至232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勿執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5至277頁),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67至69頁)駁回抗告人針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主文誤載為「異議駁回」)及相對人就抗告人附表編號1、2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1、3至5保險契約不應分別考量得否執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針對違法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裁定逕以其提出異議逾
不變期間而駁回,
顯有違誤。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具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予以執行有違公平合理及
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73頁),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期間之不變期間於114年12月12日屆至。抗告人於115年1月29日以民事答辯暨異議理由狀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卷第61頁、第77至83頁),及於115年4月2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均逾前開期間,抗告人提出異議,自不合法。
四、抗告人雖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針對違法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定其提出異議逾不變期間,顯有違誤
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係規定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需依法遵期提出異議,誠屬兩事。抗告人於115年1月29日及同年4月20日,係分別以民事答辯暨異議理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就原處分提出異議,此觀民事答辯暨異議理由狀記載「答辯及異議聲明:..二、原裁定(按即原處分)廢棄,相對人就
異議人(按即抗告人)附表編號3至5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駁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與抗告人之
代理人確認之內容(原法院卷第21頁)自明。抗告人既係就原處分提出異議,自當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抗告人前述主張,
委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既逾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