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張碧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5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保單之醫療附約,為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不得與主契約分離,且系爭保單契約第8條係屬保險法第125條規定之健康保險,有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
適用,故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語。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上開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明定。 四、
經查相對人於98年至113年間共計5次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表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9-24頁)。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且系爭保單之保險始期為85年5月25日,繳費期間為20年,於法院執行扣押前,已繳費期滿(見本院卷第23、27頁),並未經抗告人予以提前解約,亦難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抗告人維持平日生活所需。 五、
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林銘江,性質屬於終身壽險,有系爭保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保單雖有醫療性質附約,然依新光人壽114年12月2日函文所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3頁),系爭保單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足見系爭保單之主約,並非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系爭
保單之醫療性質附約,於執行法院終止該保單之換價命令時,會促請人壽保險公司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不得終止附約辦理,即足供抗告人及被保險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抗告人及被保險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抗告人及被保險人之就醫權益,自不得僅因系爭保單有醫療性質附約,即謂該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六、
又查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南市,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37頁),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15,515×1.2×6=111,708)。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6萬7,914元(如附表所示),則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生活與醫療需憑系爭保單保險給付,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情形。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七、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