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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1號
抗  告  人  郭麒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33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因經濟狀況極為窘迫、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伊所提民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系爭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9頁)。查,上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清單,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本於稅務行政職權所建置資料,僅能顯示抗告人於該等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狀況,無法憑以得悉抗告人之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本無從單獨作為論斷抗告人有無資力之憑據,且抗告人自陳目前靠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有工作營生能力,且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存款債權26萬7,366元,雖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扣押在案而暫時不能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審酌抗告人居住宜蘭縣,按臺灣省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51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所得收入仍屬寬裕且有上述存款,抗告人應有所資力且尚未缺乏經濟上信用,故其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原法院所核定本案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3,586元(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43頁)之信用技能,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此外,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