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上列
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又原法院將抗告人之
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遞民事
起訴狀兼
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採納115年4月8日冒名者之主張,導致核定高額
裁判費,請回歸審理伊115年4月13日提交之真實訴求等語,並提出其為原告並蓋115年4月13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兼聲請訴訟救助)影本為證。
經查抗告人所提其為原告並蓋115年4月13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兼聲請訴訟救助)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內容,與原審卷內民事起訴狀(兼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之內容相同;然原審卷內民事起訴狀(兼聲請訴訟救助)上,除蓋115年4月13日收件章外,另蓋有「註銷戳記」字樣之115年4月8日收件章;原裁定可能未注意114年4月8日收件章上有「註銷戳記」字樣,而誤認為抗告人之起訴日期為115年4月8日。至另案115年重訴字第104號許秀英等人所提民事
異議之訴狀之收狀日期為115年4月13日,並
非115年4月8日(見115年重訴字第104號影卷第9頁),
附此敘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
訴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㈡請求塗銷南投縣○○鎮○○段000土地及000房屋之查封登記;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為2,397萬6,438元(含抗告人起訴前之利息請求,計算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2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7萬6,438元。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採納冒名者之主張,導致核定高額裁判費,固無可採,
惟原裁定因誤認抗告人起訴日期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2,396萬8,219元既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審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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