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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張正修  
代  理  人  張嘉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7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欄第三段記載關於「115年4月8日註銷戳記之收件章」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原審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卷內之民事起訴狀上,除蓋115年4月13日收件章外,另蓋有「註銷戳記」字樣之115年4月8日收件章,有該卷宗第9頁足憑系爭裁定關於「原審卷內民事起訴狀上……蓋有『註銷戳記』字樣之115年4月8日收件章」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係提出異議狀,未提出抗告等語。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書狀有對原審同年月22日115年度訴字第82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