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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其清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有準用。
二、經查,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號卷第29頁)。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雖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居住於該區之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不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收文戳),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