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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  
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
相  對  人  洪敦元  
            洪陳金梅
共      同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不適當」之情形,應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考量,倘若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將致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達其目的,即屬不適當。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第三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之實質股東,與抗告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抗告人擔任和承公司之出名股東,伊等已與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應返還名下和承公司出資額予伊等,抗告人拒絕返還,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淑儀原為和承公司會計人員,持有和承公司印鑑,李淑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5日合計轉出和承公司銀行帳戶內美金70萬元,於113年12月24日請求和承公司發放年度盈餘,和承公司該時法定代理人洪敦元不同意發放,李淑儀即於114年2月11日指派自己擔任和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抗告人指派之法定代理人,至此李淑儀形式上已為抗告人及和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儀於114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4,666萬元出售和承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不動產,及欲出售和承公司所有之雲林縣不動產,且第三人洪敦彥、洪敬育對和承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和承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內已剩寥寥無幾的現金,和承公司廠房內之設備已遭搬離,可見和承公司已遭掏空,為防免抗告人指派之李淑儀繼續掏空和承公司資產,損害伊等財產及股東權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如認伊等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裁定命抗告人及指派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儀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行使和承公司之股東權利、董事長董事職權,並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和承公司出資額、贈與、設定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侵害伊之聽審權及程序參與權;伊係由洪敦元、李淑儀分別以金錢及技術出資所成立,兩人各持股50%,伊為和承公司實質股東,洪敦元交付予洪陳金梅係孝親費,並和承公司之分紅,相對人所述借名登記乙節,並不實在,且原法院並未具體認定伊有處分出資額、濫用董事長暨董事職權之急迫危險,全面禁止行使股東權及董事職權、已改變和承公司治理狀態,逾越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如認有保全必要,應限縮原裁定範圍,以保障伊及交易第三人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為防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淑儀繼續掏空和承公司資產,損害其等財產及股東權益,方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且和承公司資產確實有如相對人所稱之變動情形,如後所述,原法院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和承公司資產可能再發生變動,將導致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達其原本之目的,是原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就何人為和承公司實質股東乙節有所爭執,有和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內頁、照片、股東分紅比例表、公司財務報表、工作總結報告、股權分配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可參(原法院卷第43-45、51-110、117-122、127-150、157-173、191-192頁),認相對人就其等與抗告人間所存何人為和承公司實質股東之私法上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述借名登記並不實在云云,惟其僅說明成立和承公司、抗告人公司之緣由,洪敦元與李淑儀家人相處不悅之過程及婚姻中出現之問題,且就李淑儀技術出資持有抗告人公司50%出資額,及抗告人為和承公司實質股東乙節,均屬實體爭執事項,自難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認定。
 ㈢相對人另主張李淑儀於113年10月24日、25日合計轉出和承公司銀行帳戶內美金70萬元,嗣於113年12月24日請求和承公司發放年度盈餘,和承公司該時法定代理人洪敦元不同意發放,李淑儀即於114年2月11日指派自己擔任和承公司之法人股東即抗告人指派之法定代理人,李淑儀形式上已為抗告人及和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承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不動產於114年8月7日以4,666萬元出售,及和承公司所有之雲林縣不動產已為出售廣告,且洪敦彥、洪敬育聲請對和承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和承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內已剩寥寥無幾的現金,和承公司廠房內之設備並已遭搬離等語,有和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ne對話紀錄、匯款水單、存證信函、律師函、臺中市○○區不動產實價登錄、雲林縣不動產出售廣告、和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命令收文函、玉山銀行存會作業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執行筆錄、廠房照片可證(原法院卷第43-45、51-52、117-150、171-187、191-192頁,本院卷第67-69、75-91頁),可見和承公司資產確實有變動且減少之情形,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有禁止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和承公司股東、董事等權利,及不得處分和承公司出資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本院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若不准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和承公司資產持續減少可能致零,嚴重侵害相對人主張自己所有之股東權益,而抗告人所受損害僅為其及李淑儀不得行使和承公司股東權利、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及抗告人不得就名下出資額為處分行為,但和承公司資產並不會再持續變動減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抗告人及李淑儀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行使和承公司之股東權利、董事長暨董事職權,並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就登記於名下之和承公司出資額、贈與、設定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