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惟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已於知悉後遵守
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詎原法院以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為由,以原裁定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事務所地址(下稱
系爭○○路址),
斯時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交由其
受僱人收受
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5頁),而系爭○○路址
乃抗告人設立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為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書狀
所載地址(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8日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應
堪認定。原判決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業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乙節,亦有原法院所核發確定證明書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抗告人就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算,經過30日即告屆滿,茲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具狀對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
⒈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此項理由於原判決在114年10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6日始以此為由具狀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又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
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經查:
⑴抗告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僅泛稱:「伊以為有委託吳存富律師,故判決的送達要送到吳存富律師」,並陳稱有無逾期請依法斟酌
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
上開說法並未具體表明此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其知悉此款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
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⑵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伊於115年1月7日派員閱覽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時,始發現「三重永興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如經斟酌系爭信函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之歷審卷,必能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6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①
系爭信函乃抗告人以自己為寄件人名義,於111年11月4日寄發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9頁),並由抗告人委任吳存富律師於112年6月3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作為聲請狀之「聲證2」證物(見本院卷第69、70、72、75頁),抗告人自無遲至115年1月7日派員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86頁)始知悉系爭信函存在之理,應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寄發系爭信函時即知悉其存在且得使用。 ②
又依抗告人所述,兩造間給付貨款之訴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後,伊另提起返還訂金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命相對人應於伊交付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予以駁回而確定,伊嗣以返還訂金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12年6月30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見本院卷第70頁),即已知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給付貨款訴訟卷宗之存在。 ③準此,抗告人如認其誤以為已委由吳存富律師代理,以致於原判決訴訟程序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而未能實質參與原判決訴訟程序,無法於原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系爭信函及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之歷審卷等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應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原判決時即已知悉上情,並得自行提出系爭信函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不生此款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問題,詎其竟遲至115年1月26日始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㈢綜上所陳,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逾越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