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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  告  人  鍾鳳珍  
代  理  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天榜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天榜以相對人陳致逢、劉淵隆、韋麗玉、鍾陳瑞嬌、范素子(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鍾陳瑞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800分之19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係消滅全體共有人內部共有關係,倘不准伊承當訴訟,將無法達成該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就受移轉之部分代鍾陳瑞嬌承當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他造當事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葉天榜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於114年7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聲請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5頁),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是否同意抗告人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61頁),鍾陳瑞嬌於115年1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75頁);葉天榜則於115年1月2日、同年3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81頁;第221頁),其他共有人即陳至逢、劉淵隆、韋麗玉、范素子則未表示意見。從而,於本案訴訟中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即抗告人,未經系爭應有部分原權利人鍾陳瑞嬌及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承當訴訟,僅獲他造即葉天榜同意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僅他造不同意」而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受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一部之第三人,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僅他造不同意」之要件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該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本件聲請仍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