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115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