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胡松壽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抗告人係對民國115年4月29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事務所址(亦為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陳報之送達址,見原裁定卷第175頁),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75頁、183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9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5月18日即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