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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富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松壽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對民國115年4月29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業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事務所址(亦為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陳報之送達址,見原裁定卷第175頁),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75頁、183頁),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9日起算10日,復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5月18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首揭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