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林姵儀即林桂杏
黃韻宇律師
廖嘉焌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執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4年6月20日
執行命令終止原裁定附表所示10張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並准相對人向國泰人壽收取其債權額範圍內之解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以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執行為由,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同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A處分),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1月6日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4號裁定駁回異議,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異議理由另指系爭執行命令違反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規定,不得於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終止已扣押之保險契約,亦未賦予伊及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教示伊得行使介入權部分,以同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尚未作成分配表將解約金轉給分配予
債權人,相對人債權亦未獲全數清償,
難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裁定未實質認定系爭保單是否合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亦未審酌系爭執行命令違反執行原則
上開規定,且未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剝奪伊行使介入權之機會。另伊於同年11月6日係對A處分提出異議,性質上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自為原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有關異議之處理程序,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A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
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前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定之,對特定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應以該標的物之變價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參照)。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0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之系爭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
惟國泰人壽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13萬8967元、生存保險金4萬元、合計317萬8967元,於同年8月4日、6日依序開立支票284萬8238元、33萬729元送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取,有執行卷附國泰人壽函及相對人
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087號卷第193至197頁),是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固辯以執行法院未作成分配表將解約金轉給分配予債權人,相對人債權亦未獲全數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云云。惟抗告人僅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而非對整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異議,自不應以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受償定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又系爭執行命令係以收取命令換價,執行法院毋須作成分配表轉給分配予相對人,抗告人執此
抗辯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均無足取。又縱認抗告人114年11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A處分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4號卷第25至30頁),亦無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論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均無從就系爭執行命令為撤銷或更正,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抗告聲明求予廢棄A處分部分,已由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4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非
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