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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裁定主文所載抗告人應負擔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萬6,684元本息(下稱系爭金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6943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69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347號執行(下與第36943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54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9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不動產,訴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今積欠伊已達7,337萬餘元,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積欠伊7,337萬餘元未償,伊因此所受損害顯高於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供擔保之保全必要;縱認伊應供擔保始能停止執行,亦應將擔保金降至15萬以下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49萬元部分廢棄等語。
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金額,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53萬9,147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扣押命令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原法院卷第21、23、25、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同年4月17日向原法院合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案訴訟卷第3、9頁)。衡以本案訴訟未經法院認定起訴不合程式、當事人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失為該等期間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利息損害;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158萬8,379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23至124頁),已逾150萬元,屬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為47萬6,514元(計算式:158萬8,379元×5%×6年=47萬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9萬元。
 ㈢抗告人固謂其在系爭訴訟得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超過7,337萬餘元,此與認定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無涉;且抗告人縱於本案訴訟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亦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徒以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惟其就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原裁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之利息損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