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詹景超
李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
抗告人因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亦須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惟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原裁定
被告詹皓鈞、陳諾樺、陳錦
旋,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
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
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
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下稱
系爭命令)為以下調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又「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
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2條第2項商業訴訟事件者,
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
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114年5月2日起訴主張詹景超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期間,李明輝、詹皓鈞、陳諾樺擔任董事期間,陳錦旋與相對人成立公司治理法務專案聘任契約書期間,為達到使相對人陷於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
乃基於
共同侵權之意思,藉由買受無利可圖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84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之方式,虧空相對人資金,先由非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詹景超違法召集審計委員會,討論系爭股權投資案,過程中由陳錦旋佯稱該會過程合法,再由李明輝一人同意系爭股權投資案,並將該投資案提交董事會決議,
嗣後於董事會中,李明輝、詹皓鈞、陳諾樺明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均不合法,仍以多數決通過系爭股權投資案,致相對人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而罰款300萬元,相對人另外受有至少2,000萬元之損害,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至少2,000萬元本息,並於起訴狀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全部請求聲明最低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補充聲明為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1億元,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商業法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內容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系爭命令所定之3,000萬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應依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又相對人雖表明係將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為1億元,惟性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一造聲請移送商業法院,原法院竟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智商法院,實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㈠相對人以詹景超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李明輝、詹皓鈞、陳諾樺擔任董事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卻為達到使相對人陷於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以程序不合法之相對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系爭股權案,以虧空相對人資金,使相對人受有1億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上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8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原法院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予智商法院,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固表明係將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補充為1億元,惟性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為訴之變更、追加之一造聲請移送商業法院
云云。按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
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就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聲明雖自2,000萬元變更為1億元,惟因其起訴時已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最低金額之聲明,其於114年9月18日具狀亦係稱
上開變更補正損害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補充聲明,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無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抗辯: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條關於管轄恆定之規定,目的
厥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
受訴法院之掌管
裁判,兼可防免訴訟因發生管轄問題終結遲延,故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時縱無管轄權,倘其後有
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或情事變更
等情形之一者,除
專屬管轄外,其管轄權之欠缺,仍應視為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經相對人補充聲明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之訴訟,自應移送智商法院,而與管轄恆定之規定無違,抗告人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抗告人復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5項規定,應依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可知前開規定係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所設,
而非為管轄權所定。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基上,原裁定將本件移由智商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